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1350-1号 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 被告:梁山华东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霞。 被告:滕霞。 被告:滕坤。 被告:刘潜。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山华东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滕霞、滕坤、刘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华东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滕霞、滕坤、刘潜的银行存款15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梁山华东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滕霞、滕坤、刘潜的银行存款15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丕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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