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1394-1号 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作英,经理。 被告:梁山聚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吉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聚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聚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宋先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梁山聚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宋先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成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洪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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