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8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健、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与程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婚后双方矛盾日益增多,常因琐事争吵、冷战。程某极少与王某交流、更沉迷赌博,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王某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王某与程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程某承担。 程某辩称:王某诉称的沉迷赌博现象现已经改正,双方之间发生争吵是由于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并无较大的矛盾。程某积极承担家庭里的开销费用,珍惜与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愿与王某共同努力,消除感情上的裂痕,努力挽救婚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与程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该夫妻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王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与程某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交的起诉状、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与程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现阶段王某与程某之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心平气和,顾念夫妻情谊,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双方还有和好余地,故本院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刚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