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民初字第2178-1号 原告:宋淑华。 原告:张士锋。 被告:杨晓梅。 被告:孟宪库。 被告: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库,经理。 被告:马祥。 被告: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祥,经理。 被告:孟伟。 被告: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伟,经理。 被告:于成群。 被告: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成群,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淑华、张士锋诉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淑华、张士锋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张士锋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庄艳所有的鲁H×××××号小型越野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宋淑华、张士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杨晓梅、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宋淑华、张士锋提供担保的原告张士锋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庄艳所有的鲁H×××××号小型越野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丰思国 审 判 员 冯冬梅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务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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