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6729号 原告:西安彩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68号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联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科技,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汪家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彩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吕科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17a-羟基黄体酮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50KG17a-羟基黄体酮,货物总价款539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交货,并已验收合格使用。但是在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一再拖延支付货款。2014年7月2日,经原告多次要求付款无果后,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就货款支付问题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即通过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原告571000元(包括货款及利息损失),每月还款的金额不低于7万元,且还款时间不能晚于当月三十日。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仍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了解决纠纷,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至今完全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000元及利息损失32000元(截止2014年7月2日)共计571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571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10659元(以本金57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36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50KG17a-羟基黄体酮,货款总计539000元,且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含国家规定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53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全部货物;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西安彩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28日向甲方采购350KG17a-羟基黄体酮,合同号CJ1301013。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但由于乙方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给甲方付款。现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所欠甲方款项的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还款总额,571000元人民币,包含乙方未支付的货款539000元和由于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给甲方造成的利息损失32000元,共计571000元人民币;2、乙方还款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在6个月付清;3、乙方每月还款金额不能低于7万元,且还款时间不能晚于当月三十日;4、乙方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5、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内容执行,尽快还清欠款,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时间……”,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和方式达成合意;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花费了28366元。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告知其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并释明其不发表质证意见的法律后果,到期后被告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特快专递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