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37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刘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礼。 被告:朱瑶。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伟。 被告:冯涛。 委托代理人:张顺喜。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陈维礼、朱瑶、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军、张朝兵,被告陈维礼、朱瑶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冯涛委托代理人张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维礼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2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1月14日起到2022年11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冯涛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姚家滩村鸿禧山庄小区第B037号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用于第一被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起到2014年11月13日止。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维礼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关违约情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各协议,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要求第三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如各被告仍拒绝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13398.33元,罚息163800元,复息913.36元,合计2578111.69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冯涛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维礼、被告朱瑶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有偿还借款。 被告冯涛辩称:认可《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事实,但是应当在全部完执行第一、二被告财产后仍不能受偿原告债务的,其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