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888号 原告:胡平安。 委托代理人:郭军峰。 被告:西安歌舞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西安歌舞院)。 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平安与被告西安歌舞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平安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平安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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