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张吉贵,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生。 被告青海省交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吉贵诉被告青海省交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吉贵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吉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 张汉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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