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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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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传华、张德生与边传华、张德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牡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边传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生,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牡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边传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生,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原审被告:邵彬。

原告张德生与被告边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被告邵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1日以(2012)菏民抗字第40号、4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保才、李普顺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边传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延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开支公司”)、原审被告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德生诉称:2010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金利剑驾驶被告边传华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日南高速公路菏泽段375KM+300M处时,与被告邵彬驾驶的被告秦皇岛市金荣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经菏泽交警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金利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7532.55元。

原审被告边传华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合法赔偿,金利剑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