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庆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贾某,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于某某,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贾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家人劝说并且被告保证不再酗酒不再有家庭暴力,考虑再给对方一个机会,因此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审判员 常青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雪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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