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庆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袁学燕,女,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孔维霞,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第三人袁学勤,女,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第三人袁学凤,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第三人袁学军,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第三人袁学英,女,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第三人袁学峰,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第三人袁学华,女,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庆民初字第394号财产保全裁定书,现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孔维霞在中国某银行庆云支行开具的账号为××××的账户存款50000元的冻结。 审 判 长 郑玲玲 代理审判员 常青龙 人民陪审员 寇朝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雪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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