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10号 原告李玉果,女,住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长青,男,住沾化区。 被告张雪梅,女,住沾化区。 被告赵吉平,男,住沾化区。 原告李玉果与被告郭长青、张雪梅、赵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果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长青、张雪梅、赵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果诉称,被告郭长青、张雪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郭长青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赵吉平作为保证人,出具了相关凭证,并约定利息、逾期罚息等事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暂无钱为由一再拖延。根据婚姻法、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律师费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长青、张雪梅、赵吉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长青、张雪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郭长青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7日归还,月利率1.8%。还款方式;每月于借款对应日还息,到期还本及剩余利息。若借款人中途中断还息视为逾期,按借款本金每天向出借人交千分之五罚息。被告赵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长青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赵吉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担保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果与被告郭长青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长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对原告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郭长青、张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吉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4000元律师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长青、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果现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吉平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玉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长青、张雪梅、赵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