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博兴县。 组织机构代码:70366045-4。 法定代表人李吉辉,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沾化经济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67552433-9。 法定代表人鲍明瑞,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艳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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