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李永亮,男,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吕福廷,男,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李永亮与被告吕福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福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亮诉称,2013年7月31日,吕泽廷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吕福廷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7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福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吕泽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泽廷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该借款由被告吕福廷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利息计算:借款人按约定期限还款时,可只归还本金,到期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保证范围: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吕泽廷向原告出具欠70000元的欠条一张,吕福廷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欠条、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亮与吕泽廷、吕福廷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吕福廷为吕泽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福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亮现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吕福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