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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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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与被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23号 原告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沾化区。 组织机构代码:69968123-2。 法定代表人赵锡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23号

原告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沾化区。

组织机构代码:69968123-2。

法定代表人赵锡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沾化区。

组织机构代码:55994864-4。

法定代表人贾卫东,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和原告发生多起货物买卖业务,到2014年2月份尚欠货款121833元,被告向原告提供转账支票一张,但故意把“壹拾捌日”写成:“零壹拾捌日”,使该支票成为“空头”支票,银行拒付。被告出示支票的行为是一种自愿确认债务的行为,现支票无法支取、无法转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但经多次催要无果,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833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至2014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833元,被告向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被告将出票日期“壹拾捌日”填写为“零壹拾捌日”,导致原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支取。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支票、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原告)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持有该支票未能转账,系被告将出票日期填写错误造成,被告应承担按票据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8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218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忠信

审 判 员  李荣昌

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晓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