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4091号 原告刘长太,男,195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住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公司经理。 原告刘长太与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63000元,2013年10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1280元,并分别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两份,约定借款满一年按照年利息0.01元的利息计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2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侄子刘某某是被告的股东,刘某某告诉原告因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后原告通过妻子郭某某把钱借给被告,并由被告的会计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称当时约定了利息,借款时间满一年利息按1分计算,不满一年按8厘计算,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时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昌太款陆万元整。2013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昌太款叁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年利息0.01元,月利息0.008元)。2014年原告听到被告要破产,开始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出庭。 审理中原告称自己的常用名是刘昌太,“昌”字是辈份,办身份证的时候给写成了刘长太。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有借据为证,虽然借据中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中的姓名有一字之差,但姓名的差异仅是同音不同字,并且原告刘长太是借据的持有人,可以认定借据中的“刘昌太”即为本案原告刘长太。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间以借据记载的时间为准。2013年10月1日的借据中对利息有约定,年利息0.01元、月利息0.008元,原告称当时约定借款时间超过一年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不到一年按月息8厘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据中利息约定的解释符合实际,并且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贷款利息的最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7月11日的借据,因借据中没有载明利息,应当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借款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权力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长太借款本金94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本金31280元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尊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