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4071号 原告刘昌树,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住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公司经理。 原告刘昌树与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年利息0.01元,月利息0.8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打工,且与被告的股东刘某某关系较好。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及会计王某某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原告分两次将钱借给被告,原告称第一次借款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3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利息,被告会计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昌波款贰万元整(年利息0.01元月利息0.008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35000元,并由被告会计王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昌波款叁万伍仟元整(年利息0.01元,月利息0.008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出庭。 后经调查,原、被告对利息约定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借款时间满一年的部分按月息1分计算,不满一年的部分按月息0.8分计算。另经对刘昌树所在村庄村委会进行调查,刘昌树平时在村里叫刘昌波,刘昌树和刘昌波是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有借据为证,虽然借据中的债权人为刘昌波,但经调查原告刘昌树在村里平时用名刘昌波,且原告刘昌树是借据的持有人,可以认定借据中的债权人刘昌波即为本案原告刘昌树。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间以借据记载的时间为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即借款时间满一年的部分按月息1分计算,不满一年的部分按月息0.8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贷款利率的最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对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被告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权力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