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4089号 原告任传利,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住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公司经理。 原告任传利与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2万元,并向原告写了欠条四份,约定借款按照年息0.01元计算。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378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妹夫时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传钦相识,时某某和时传钦是叔伯兄弟。因被告经营缺乏资金,2012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时某某借给被告7.5万元,由被告会计王会计王某某给被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任传利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年利息0.01元,月利息0.008元);2012年12月13日由原告妻子借给被告5000元,由被告会计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欠到任传利现金伍仟元整(年利息0.01元,月利息0.008元);2012年12月24日由原告妻子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会计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任传利款肆万元整(年利息0.01元,月利息0.008元);2013年2月24日由原告妻子借给被告3.2万元,被告会计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任传利款叁贰仟万元整(利息满一年0.01元,不满一年0.008元);2013年下半年原告听说被告经营不善,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出庭。 审理中原告称,当时约定借款时间满一年按月息1分计算,不满一年按月息0.8分计算。后经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间以借据记载的时间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据,其中三张借据利息的约定为年利息0.01元、月利息0.008元,一张借据利息约定为利息满一年0.01元、不满一年0.008元,原告称当时约定的借款时间超过一年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不到一年按月息8厘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据中利息约定的解释符合实际,并且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贷款利息的最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四笔借款,借款时间均已超过一年,利息自借款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11月16日借款7.5万元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2012年12月13日借款5000元至2015年3月20是利息为();2012年12月24日借款4万元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2013年2月24日借款3.2万元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四笔借款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利息。被告告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权力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传利借款本金155408元、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