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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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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寿涛与吴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47号 原告:苑寿涛,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吴保祥,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苑寿涛与被告吴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47号

原告:苑寿涛,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吴保祥,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苑寿涛与被告吴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寿涛、被告吴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寿涛诉称,因经营饭店需要,被告吴保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保祥辩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吴保祥向原告苑寿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7月19日,被告吴保祥向原告苑寿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吴保祥向原告苑寿涛出具借条二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保祥向原告苑寿涛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保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保祥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苑寿涛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苑寿涛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吴保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