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27号 原告苏桂芳,女,住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立新,女,住沾化县。 被告刘勇,男,住沾化县。 被告刘凯,男,住沾化县。 被告沾化县启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下洼镇。 法定代表人刘凯,职务经理。 被告刘静,女,住沾化区。 原告苏桂芳与被告卢立新、刘勇、刘凯、沾化县启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芳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被告卢立新、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沾化县启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桂芳诉称,自2012年6月17日至今,被告卢立新、刘勇、刘凯、刘静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刘凯系沾化县启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系家庭经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立新辩称,原告所诉的31万元中,有10万元的本金,其他都是利息。原告拉了我一车家具去,说抵账,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刘勇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刘静、刘凯、沾化县启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卢立新、刘勇、刘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缴纳违约金。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金额均为109000元(含9000元利息)。2012年7月11日,被告卢立新、刘勇、刘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1日还清,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缴纳违约金。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以上三笔款项共计338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85000元,被告卢立新、刘勇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借现金贰拾伍万元”的总借据一张。原告要求刘凯、刘静在该总借条上签名,被告卢立新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让其子女刘凯、刘静在总借条上签名。2013年3月21日,被告卢立新、刘勇、刘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刘凯在借据下面注明:“3单33.8万元加以上陆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卢立新、刘勇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卢立新、刘勇、刘凯、刘静承诺尚欠原告310000元在办理贷款后先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刘凯将房产证(沾化县城沿河路527号电厂楼房)交给原告,原告称刘凯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是对其借款的抵押。 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