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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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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鹏与王智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杨金鹏,男,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王智祺,男,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杨金鹏与被告王智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杨金鹏,男,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王智祺,男,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杨金鹏与被告王智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鹏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智祺向我借款20000元,称暂用几天。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王智祺偿还剩余借款18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智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智祺向原告杨金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智祺偿还2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智祺向原告杨金鹏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智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智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金鹏现金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智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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