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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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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与尹中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坟上县。 法定代表人:赵培刚。 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女,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恩亮,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中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坟上县。

法定代表人:赵培刚。

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女,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恩亮,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中洪,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原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尹中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到庭,被告尹中洪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4时11分许,郭欢南驾驶冀JG69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南王庄村北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正防驾驶的鲁HJ90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JK9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部门认定,郭欢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尹中洪辩称:我方肇事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我方同意按4︰6责任划分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4时11分许,郭欢南驾驶冀JG69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南王庄村北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正防驾驶的鲁HJ90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JK9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物流公司)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部门认定,郭欢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正防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系事故车辆冀JG698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5月27日,经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68570元,花费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36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68570元。

三、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3500元。

四、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7000元。

五、拖车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3600元。

六、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尹中洪质证意见如下:

车损过高,施救费过高,请酌情减免,拖车费不应计算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鉴定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