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张保银,男,194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连友,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亚飞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夏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安周军。 委托代理人:崔燕,女,系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保银与被告张凯、夏津县亚飞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夏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银委托代理人张连友和宋悌文,被告张凯,被告中财保夏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亚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银诉称:2015年6月16日08时许,张保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苏留庄镇齐鲁石化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凯驾驶的鲁N5T629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保银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张保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在出事故前原告没有掉头,是被告的车撞的原告。应该是张保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并造成其他损失。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4893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凯辩称:本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文静,挂靠在亚飞亚公司,在中财保夏津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 被告中财保夏津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08时许,张保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苏留庄镇齐鲁石化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凯驾驶的鲁N5T629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保银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原告张保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法庭调查阶段,本院围绕以下二个焦点问题进行调查:1、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法合理?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有无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 对焦点1,原告张保银提交证据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