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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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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茂新与谷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毛长江,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 负责人:许文英。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男,河北现代恒远

被告:毛长江,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

负责人:许文英。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男,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茂新与被告谷建兵、毛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茂新委托代理人陈宝山,被告谷建兵及毛长江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茂新诉称:2014年6月27日6时30分许,谷建兵驾驶冀DF823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MS9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刘芦村西时与前方尹茂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谷建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茂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被告仅给交付了5000元医疗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3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64.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建兵与毛长江辩称:一、我方车辆冀DF8235-冀DMS99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投保了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我公司缴纳了巨额的保费,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予以证明。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在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二、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有收到条予以证明。此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款中扣除后支付给我。

三、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经开庭质证再进行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被保车辆逃逸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审查事故发生经过,如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真实,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赔偿,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如审理,应考虑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认定书显示,挂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对挂车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他赔偿项目见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