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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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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淑栋等与王进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姜淑栋,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徐晶,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艳艳,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委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姜淑栋,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徐晶,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艳艳,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强,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贾同学,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法兵,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赵尚年。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女,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信程远,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淑栋、徐晶、徐艳艳与被告常晓明、王进强、贾同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到庭,被告王进强、贾同学委托代理人程法兵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信程远到庭,被告常晓明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4时23分许,徐荣元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08线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别坊村时,驶入左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常晓明驾驶的冀AV7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E2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荣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徐荣元、常晓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冀AV7166号车所有人,第三被告系冀A9E25号车所有人。第四被告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4642.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证、行车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王进强、贾同学辩称:事故处理中,我们为原告预付25000元,我们自己支付了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1000元,要求依法判决,并将垫付款退还我方。

被告常晓明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23分许,徐荣元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08线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别坊村时,驶入左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常晓明驾驶的冀AV7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E2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荣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徐荣元、常晓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冀AV7166号车所有人,第三被告系冀A9E25号车所有人。第四被告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徐荣元即被送经夏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423.6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王进强、贾同学预付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冀AV7166号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

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