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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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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洪芸与王玉岭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王玉岭,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姚洪芸与被告王玉岭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芸及其委托代

被告王玉岭,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姚洪芸与被告王玉岭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6年在一起打工时认识,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越来越差,被告经常醉酒,对我进行打骂,我不得不离家出走,已有一年多,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互敬互爱,育有一儿一女,家庭生活幸福美满,我对夫妻感情倍加珍惜,平时总是让着原告,从来没有打过她,原告离家出走是另有原因。为了这个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毕竟结婚多年,还有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不想让孩子生活在支离破碎的家庭中,我们仍有和好可能,要求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威海,被告1996年在威海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居,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1996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7年农历四月初八生一男孩王某乙,2007年正月初三生一女孩王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在被告家生活,感情尚可。原告称被告做了对不起自己的事,不想细说,并称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喝醉酒,酒后和自己闹,还打过自己两次。原告称因被告怀疑自己,查看自己的手机,于2014年农历三月离开原告家,回了娘家,并换了手机号,再没有回被告家。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娘家找原告,没有找到,也联系不到原告。原告诉来我院后,给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因在新疆打工,路途远没能到庭参加诉讼,特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通过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书面意见,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的时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生育有一子一女,都为家庭幸福做出了努力和行动,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被告酒后生气,但并没有影响到二人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开被告家时没有与被告生气,被告也找过原告,只是因原告换了手机号码和不在娘家居住,才无法联系,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原告对被告仍有着较深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原告称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所以本院不予呆信,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家庭的稳定是整个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应当珍视共同生活期间培养起来的深厚感情,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为家人幸福健康和豪庭和睦团结共同努力,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洪芸与被告王玉岭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洪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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