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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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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与袁绪宽、孙登仁、李延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诸民重初字第1号 原告:王丽,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袁绪宽,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孙登仁,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诸民重初字第1号

原告:王丽,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袁绪宽,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孙登仁,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李延旭,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诉被告袁绪宽、孙登仁、李延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袁绪宽、孙登仁、李延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原审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龙口市兰高镇大于家村委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该村的土地7.5亩。2009年6月至2013年4月,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取土约19,000吨进行出售,致原告损失57,000元。重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王士峰签订的协议是土地承包地进一步划清,因为王士峰不认可,所以原告认为16亩地都是其租赁的土地,龙口市兰高镇马家胡同给国土局提供的8900个平方,约13亩地就是原告租赁龙口市兰高镇大于家的地里面,就是三被告拉苏石(砂岩)的地就在原告16亩地内,造成原告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5.7万元。

被告袁绪宽辩称:被告挖石开采,是基于王士峰的转让协议,且经过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开采的范围位于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另外,苏石是属于矿产资源,应当属于国家的,原告本身没有权利对矿产资源主张财产损失,综上,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孙登仁辩称:同被告袁绪宽答辩。

被告李延旭辩称:同被告袁绪宽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丽租赁土地用于开采苏石,但其未取得相关开采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开采权,并办理登记……。”本案涉案石土,属于矿产资源,应为国家所有,原告依法不享有财产权,且原告没有任何开采审批手续,其也不享有开采权。三被告是否开采石土、是否超范围开采、开采多少、是否受处罚等,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开采其租赁土地范围内的苏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顺

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

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佳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