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石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栾元帅,龙口市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成勇 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 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德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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