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马静,女,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卫卫,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姜泽兴,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被告:姜书军,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松,男,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B座。 负责人:刘敬国。 委托代理人:刘永春,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静诉被告姜泽兴、姜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委托代理人宋悌文、高卫卫,二被告姜泽兴、姜书军委托代理人蒋松,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静诉称,2015年4月14日20时50分许,姜泽兴驾驶鲁N54568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家庭号超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0000元。 被告姜泽兴辩称:我是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书军辩称:事故车辆属我所有,我投保有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承担70%。 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事故驾驶员驾车逃逸,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50分许,姜泽兴驾驶鲁N54568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家庭号超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静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姜泽兴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姜泽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545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00余元,期间被告姜泽兴、姜书军垫付16500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7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夏公交认字(2015)第04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泽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夏津县德康药业公司2015年4月28日购药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51天,并花费医疗费36394.42元。出院后需休养28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