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郝永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吴付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革。 委托代理人:张世利,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张利。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男,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永后与被告吴付杰、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驰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后,被告吴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翔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立及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永后诉称:2015年5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AU6996重型厢式货车,在308线由西向东发生单方事故,将原告的广告牌撞坏,造成经济损失1730元。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付杰辩称:一、被告吴付杰驾驶的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没有免赔的情形,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能够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实际开支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就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贵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鉴定费不赔,所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三、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条款是无效的。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部分不合法之处,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