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1463-1号 原告:梁山县金源钢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会芹,执行董事。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凤翔机械加工厂。 负责人:陈文学,厂长。 被告:陈文学。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县金源钢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凤翔机械加工厂、陈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凤翔机械加工厂、陈文学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马会芹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凤翔机械加工厂、陈文学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梁山县金源钢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案外人马会芹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丕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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