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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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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1461-1号 原告:梁山华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花,董事长。 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小工,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1461-1号

原告:梁山华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花,董事长。

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小工,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祝斌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梁国用(2010)第XX-XXX号的国有土地一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梁山华宇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祝斌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梁国用(2010)第XX-XXX号的国有土地一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余旭东

人民陪审员  杨佃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继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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