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林永红。 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总经理。 原告林永红诉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永红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共计拖欠轮胎款1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轮胎款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轮胎,共计拖欠原告轮胎款110000元。 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多次向被告购买轮胎,共计拖欠原告轮胎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林永红欠款110000元,有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林永红要求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永红欠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 人民陪审员 杨玉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宜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