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杨恩清。 被告:梁山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升,总经理。 被告:山东梁山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雷雷,经理。 被告:马忠升。 被告:马雷雷。 被告:李晓娟。 原告杨恩清诉被告梁山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梁山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马忠升、马雷雷、李晓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清诉称,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梁山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原告借款820000元,约定月利息17‰,并为原告出具担保函,由被告梁山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忠升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13日,上列五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由五被告对原告出借的款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二年。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到期借款,五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8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被告梁山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已将本案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恩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丰思国 审判员 宋文喜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