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1324-1号 原告:王效杰。 被告:赵勇。 被告:冯红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效杰与被告赵勇、冯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勇、冯红霞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王进刚、程秀梅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赵勇、冯红霞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王效杰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王进刚、程秀梅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旭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洪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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