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民初字第3068-1号 原告:王家广。 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堂,经理。 被告:侯庆堂。 被告:孙洪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家广诉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庆堂、孙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家广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庆堂、孙洪波的银行存款17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王家广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南路19号房产一套(梁房权证字第××号)、案外人吴修月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北路19号房产一套(房权证字第××号)、案外人王广银、刘春霞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中路35号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家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庆堂、孙洪波的银行存款17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王家广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南路19号房产一套(梁房权证字第××号)、案外人吴修月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北路19号房产一套(房权证字第××号)、案外人王广银、刘春霞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中路35号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丰思国 审 判 员 冯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爱英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务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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