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民初字第3687-1号 原告:毕于铭。 被告:杨福栋。 本院在审理原告毕于铭诉被告杨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毕于铭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福栋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毕于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杨福栋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毕于铭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务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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