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1410-1号 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香云,执行董事。 被告:岳贤文。 被告:张传运。 被告:石秀芹。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贤文、张传运、石秀芹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岳贤文、张传运、石秀芹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王朝沛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岳贤文、张传运、石秀芹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王朝沛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丕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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