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513号 原告李某燕,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某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海,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燕诉被告三亚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增秀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12日,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燕诉称:2006年至2013年4月期间,李某燕一直为某某公司制作广告喷绘。某某公司通常用电话或者QQ下单,李某燕在业务本上做记录,并按某某公司要求的内容、尺寸、数量制作完毕后,由某某公司员工或某某公司指派的安装人员领取制件,取件时李某燕开具《祥天喷绘登记单》(筒称《登记单》),由某某公司领取人员签字,李某燕汇总一段时间单据后再由某某公司付款。但某某公司只支付至2011年底之前发生的制作费,其对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8日的152785元制作费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某某公司欠费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请求判决:某某公司向李某燕支付制作费1527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76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李某燕起诉某某公司系主体资格不当,李某燕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李某燕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制作费152785元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7月9日,李某燕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燕单方记录的单价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应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燕为某某公司制作广告喷绘,李某燕和某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某燕按某某公司的要求制作制件完毕后由某某公司员工领取。某某公司员工杨宗霖、谭雅慧、陈杰、江林取件时均在李某燕出具的《登记单》上签字,登记单中记录品名、规格和金额。其中,杨宗霖签单2张,款额7064元;谭雅慧签单16张,款额29871元;江林签单5张,款额3165元。李某燕提供有“陈杰”签名的《登记单》共75张,某某公司单方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9月26日的《登记单》上“陈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5)文检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登记单》上“陈杰”签名笔迹不是陈杰本人所写。经本院审核,陈杰承认其中的17张《登记单》上“陈杰”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陈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某某公司认可杨宗霖、谭雅慧、陈杰、江林原系该公司员工,其他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登记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