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三亚某某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三亚某某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增秀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某机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7月1日,王某到某某机场公司工作,担任安检人员一职,工资为2000元/月,王某任职后某某机场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某某机场公司应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2014年11月4日,某某机场公司无故辞退王某,其未告知辞退王某的原因,王某在某某机场公司工作时,勤奋肯干,有责任心且未违反某某机场公司的规章制度,某某机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向王某支付赔偿金8000元。某某机场公司的行为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王某与某某机场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机场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3、某某机场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 被告某某机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仲裁裁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王某到某某机场公司从事安检工作,工资为1500元/月,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2000元/月。某某机场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4日,某某机场公司口头通知解除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向三亚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9日,三亚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某与某某机场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机场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500元;3、某某机场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50.01元。王某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王某到某某机场公司工作,某某机场公司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王某和某某机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机场公司没有和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王某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01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王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为2000元,某某机场公司应支付给王某二倍的工资为19500元[(1500元×5月)+(2000元×6月)]。2014年11月4日,某某机场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解除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关于某某机场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在某某机场公司工作1年4个月,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6.66元[(1500×2月+2000元×10月)÷12月],赔偿金按3个月计算为5750元(1916.66元×3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三亚某某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三亚某某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9500元; 被告三亚某某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某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由三亚某某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增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