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372号 原告:海南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峰,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谭某德,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祥,男。 原告海南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谭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9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峰,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谭某德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6月9日,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某某公司依约于2012年6月11日向江西某某公司承建的三亚市榆亚路*部队红沙营区2号楼新建工程工地提供不同规格的钢材共190.869吨,钢材价格按购进当天的钢铁网各种品牌的报价基础上每吨增加350元,共计货款887058元,该批钢材已由江西某某公司代表钟某哥、钟某安签收并己使用。《钢筋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第一批材料进入工地不付款,第二批材料进入工地付第一批材料款,时间约二个月内;第三批材料进工地付第二批材料款,第二批到第三批约一个月;第三批材料款等封顶后20天以内付清所有款项。”现距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供货已有一年有余时间,江西某某公司迟迟未付款。另,江西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谭某德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一张《欠条》,约定“钢筋款在2013年1月31日付清,若逾期付款,谭某德同意支付欠款月滞纳金1.6%作为补偿”。但至今未付,请求判决:1、江西某某公司、谭某德支付某某公司钢材款887058元;2、江西某某公司、谭某德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41279元(887058元×1.6%×17个月)。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江西某某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物,是谭某德与某某公司办手续与江西某某公司无关。谭某德非江西某某公司职员,其与江西某某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应由谭某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谭某德辩称:谭某德本来在江西某某公司主管*部队红沙营区2号楼新建工程项目,江西某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谭某德,但后来江西某某公司不让谭某德管理该项目,谭某德无法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部队红沙营区2号楼新建工程中标人是江西某某公司(前称是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25日,江西某某公司与谭某德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约定:江西某某公司将*部队红沙营区2号楼新建项目给谭某德负责管理施工,谭某德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所有工作;建设工程款一律汇入江西某某公司帐户统一管理,谭某德所需工程款开支江西某某公司应及时向谭某德支付;谭某德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上缴江西某某公司管理费,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损失江西某某公司不予补贴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