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重字第27号 原告白某,女,汉族,住三亚市**栋。 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西区友谊路6号。 法定代表人纪维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诉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刘天薇在认购某某公司销售的位于三亚市友谊路*号**半岛附楼*层**号房时,某某公司同意将位于同楼层的三间暗房赠与刘天薇和白某,但当时三间暗房不能办理产权证。2012年某某公司通知白某暗房可以办理产权证,并且同楼层还有一间暗房要出售,询问白某是否要一并购买并一起办理产权证,某某公司承诺若白某再支付714720元购房款,就可以将该款项分配到四份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里,并为白某办理四间暗房的产权证,白某同意某某公司提议,并于2012年11月29日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515160元,某某公司以应退还白某购买的其他商品房的多收款退款抵扣199560元。白某支付完购房款后一直等待某某公司为白某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登记。期间,白某经某某公司同意将四间暗房转卖给高某日、高某玉、周某、彭某政,但在办理合同备案时,某某公司在未通知白某的情况下将714720元总房款全部写到与彭某政签订的购房合同里,并办理备案登记,白某得知后找到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立即办理其他三个购房合同备案,但某某公司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因某某公司迟延办证,高某日与白某解除购买三亚市友谊路6号某某半岛第B幢4层413号房的合同,白某退还高某日购房款,并且将该情况告知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给白某,某某公司虽然同意为白某办理房产证,但前提是要白某承担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税费,并一直拖延。请求判决:1、某某公司立即协助白某办理某某半岛附楼413房的房屋产权证;2、确认白某、某某公司按照法定各自承担办理413房房屋产权证的税费;3、某某公司向白某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1765.16元(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实际计算至某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之日)。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三亚市友谊路6号某某半岛附楼4楼413房,系某某公司赠与白某使用,并非归白某所有,某某公司已履行赠送房屋的承诺,已将房屋交付白某。某某公司与白某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相关的税费,白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