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民初字第3533-1号 原告:陈宁。 被告:刘春云。 被告:陈昌慎。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宁诉被告刘春云、陈昌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宁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春云、陈昌慎价值72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张卫云共有的位于梁山县交通路6号2-311室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徐登友、陶改灵共有的位于梁山县城文化路南银都庄园C5-1-5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刘春云、陈昌慎价值720000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原告与案外人张卫云共有的位于梁山县交通路6号2-311室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徐登友、陶改灵共有的位于梁山县城文化路南银都庄园C5-1-5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曹务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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