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509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广村,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贾修珍,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永和,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贾修党,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贾志明,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贾立鹿,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修珍、被告张永和、被告贾修党、被告贾志明、被告贾立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起诉时,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裴德温、贾修珍、张永和、贾修党、贾志明、贾立鹿为被告,后撤回对裴德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广村到庭加了诉讼。被告贾修珍、被告张永和、被告贾修党、被告贾志明、被告贾立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裴德温于2013年3月2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借款人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27日贷款80000元整,由被告张永和、被告贾修党、被告贾志明、被告贾立鹿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2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贾修珍、被告张永和、被告贾修党、被告贾志明、被告贾立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裴德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裴德温可向原告循环贷款,但是总额不能超过9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及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和、被告贾修党、被告贾志明、被告贾立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永和、被告贾修党、被告贾志明、被告贾立鹿自愿为裴德温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135000元。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8日,裴德温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裴德温的账户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2013年4月14日,裴德温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裴德温的账户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2013年8月22日,裴德温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裴德温的账户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2013年9月27日,裴德温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裴德温的账户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裴德温及六被告未偿还过借款。 另查明,裴德温已经死亡,生前与被告贾修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贾修珍同意裴德温从原告处借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4份、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认同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