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保俊,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积荣,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因与被告是邻庄并认识,两年前双方恋爱,在被告的花言巧语的引诱下,骗取了被告的信任。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结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整天吃喝玩乐,并经常借酒与我吵架。2015年5月份,双方因琐事双方又打架,原告无奈离开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余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在婚前就已经同居生活,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婚,婚前已经培养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也合得来,培养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原告所述的打架吵嘴,这些都不属实,只是原告为了离婚提出的虚假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7月1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份因琐事吵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后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相信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