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560号 原告路学亭,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王长友,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路学亭与被告王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学亭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共欠原告肥料款1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8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长友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长友从原告路学亭处购买肥料。被告王长友为原告路学亭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王长友欠原告路学亭1085元。被告王长友至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友从原告路学亭处购买肥料,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路学亭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王长友应支付相应肥料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长友欠原告路学亭肥料款1085元,被告王长友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学亭肥料款1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