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627号 原告:王某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波,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宪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斌诉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绵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张雪荣,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同意庭后给予6天进行协商调解,双方在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的位于三亚市河西路“xx酒店式公寓第x层C号房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承诺每年给予原告购房款90万元的5%回报,即4.5万元回报款;回报款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每公历年结算一次,于2011年4月30日开始支付。随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亦按合同支付了2013年4月30日前的回报款。但自2013年4月30日起,被告无故拖欠回报款,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费后,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两个年度的回报款83538元(每年4176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两年度的回报款83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每年度拖欠回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从2014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 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回报款的时间应在当月4月30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亦应从约定支付日届满后起算,即2013年、2014年回报款逾期利息均应从次年5月23日起算。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陈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表示同意按该时间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格守履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其拖欠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回报款83538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回报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回报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回报款8353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3年回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76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2015年5月7日止,经计算为2408元;2014年回报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5月23日前支付,但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此时不构成逾期付款的事实,对该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斌支付拖欠的2013年度、2014年度回报款8353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0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0元(原告已预交10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黎客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王某斌自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绵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