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58号 原告:张某英,女,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张某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英诉被告张某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英负担。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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