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22号 原告:黄山市新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唐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牯牛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杨彦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新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黄山市牯牛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新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黄山市新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山市新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山市新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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