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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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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士龙与黄城、汪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20号 原告:郑士龙,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城,男,汉族,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殷志丁,安徽金天都律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20号

原告:郑士龙,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城,男,汉族,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殷志丁,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丽,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郑士龙诉被告黄城、汪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龙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真、被告黄城的委托代理人殷志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士龙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从黄城、汪丽处购买了江南新城海棠苑*幢**室房屋,并约定2013年3月22日交房和过户。现房屋已交付我使用两年,但被告一直借口没时间,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屯溪区江南新城海棠苑*幢**室房屋过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郑士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年1月22日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本案黄城向郑士龙出具60万元购房款收据,购房款从欠款中折抵;

证据四、郑士龙在入住该房屋后所缴纳的水电费、物业费及装修费,证明郑士龙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证据五、黄城所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了涉案房屋转让给郑士龙是基于双方存有债务的前提;

证据六、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属于黄城婚前个人财产。

黄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黄城签订合同时受胁迫,所以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郑士龙未支付相应对价;房子里的家具都是黄城夫妻的,没有体现在合同中。

汪丽书面辩称: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不知情;合同是黄城单独签订的;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

黄城、汪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黄城对郑士龙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受胁迫所签订,不是黄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黄城没有收到现金和转账;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郑士龙提供的证据一、四、六,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否认,虽反驳称该份合同系受胁迫所签订,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郑士龙起诉至日逾两年,被告未曾提出过撤销合同之诉,本案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结合证据五,可以证明郑士龙与黄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有过资金往来,后黄城到期未能履行债务,遂以房屋与所欠郑士龙债务部分抵销,对证据三和证据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